「能量魔法」發現現在就算你只是聊聊天也能做公益
前提是你要在美國使用微軟的即時通訊軟體Windows Live Messenger 8.1版
在暱稱輸入下列特定碼會顯示圖示[I'm]
之後只要和朋友對話,微軟就會將部分廣告收益捐出來
雖然圖示都相同,但是背後會根據你所打的特定碼把捐款捐到特定的慈善機構。

*red+u 美國紅十字會
*bgca 兒童群益會
*naf 美國國家愛滋基金
*mssoc 國家多發性硬化症學會
*9mil 國際兒童難民援助組織
*sierra 山巒協會(保護自然生態的)/地球環境協會
*help 防止全球溫室效應惡化的機構
*komen 乳癌基金會
*unicef 美國地區聯合國兒童基金會
*wwf 世界自然基金會
*oxfam 樂施會(協助解決當時世界各地饑荒及貧窮問題)
*care 國際關懷協會
*hsus 美國人道協會
*acs 美國癌症協會
*one 全球消除貧困與對抗愛滋的組織(GCAP)

雖然也有可能剛好有同學朋友妹妹到美國求學工作
但是只有在美國用才會被計算到次數
在台灣的人大部份都是加心酸的
上班和隔壁同事聊天打屁的時候沒貢獻總覺得有遺憾
「嵐色 共享體」有提到這個的補救法
說穿了就是把註冊地改成美國
就像當初Yahoo!信箱空間加大也要先改註冊地才能搶先使用一樣
參考看看吧

[Zea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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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 甄胡嵐 報導]

下午有一名男子被發現倒臥在自宅的廁所裡,疑因注射毒品過量
身後留下一個就讀高中的女兒

今天下午有一名男子,被就讀高中下課回家的女兒發現倒臥在自宅的廁所裡
發現當時已無生命跡象,送醫急救後回天乏術
由於頸部後留有大量針頭施打的痕跡,警方初步研判,疑因長期注射毒品過量
但鑑識人員於現場住處並無發現任何針頭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死者生前為有名的偵探,許多案件皆由他抽絲撥繭才得以找出真兇
40餘歲的男子之前從事警務工作,後來轉行當偵探後屢破奇案,在當地是小有名氣的偵探
因為說明案情時採低頭坐姿且不愛別人靠近的習慣,名聲不逕而走

法醫表示死者血液中含有大量似安眠藥及鎮靜劑成份,應有習慣性施打之情況
死者的分居中的妻子也是個有名的律師,據其表示當初分居純粹是個性不合
不了解是否因為分居後受打擊才開始有服藥的習慣
就讀高中的女兒表示父親平時生活起居並無異狀,雖然有時會在辦公桌前睡著
但沒有服用藥物的習慣
另尚有一名死者友人就讀小學的小男孩寄宿在死者家
警方怕他受到刺激過大,目前正安排社會局介入輔導中

專家警告吸食毒品過量將產生胡言亂語,呼吸心臟衰竭甚至導致死亡
看看有名的偵探因小失大的真實案例,毒品造成的代價令人不勝唏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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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看過柯南的才知道我在寫什麼吧

[Zea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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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稅12vs14
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財政部89.02.24台財稅第890451412號函
甲公司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乙債權銀行指定之丙公司,如確係依照來函所附「讓與擔保契約書」規定,由甲公司繼續出資興建及銷售,於乙債權銀行指定之丙公司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將已銷售房屋所有權移轉與承購戶,以及未售出房屋移轉與甲公司,則該乙債權銀行指定之丙公司應僅係形式上取得房屋所有權,似無買賣、交換、贈與事實,應非屬上揭條文規定課徵契稅範圍;至於未出售房屋回復為甲公司名義部分,亦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課徵契稅範圍。
惟該等房屋如經乙債權銀行指定之丙公司變價抵債,則丙公司實質上係基於買賣對價取得房屋所有權,仍應課徵契稅。

例1:
甲建商與乙地主推房地預售A1、A2、A3案,丙下訂買A1,甲建商就會在預售案銷售快結束時,將乙地主之A1土地所有權過戶與丙,丙取得A1案之土地所有權,並同時以丙為A1該地上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向建管單位申請建照執照,仍由甲建商之營造公司建造,完工時,申請使用執照,上面的名字就是丙,所以用丙的名字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做出權狀所有權人是丙,想要用這個方法規避免繳契稅。但現在有了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真的原因仍然是丙向甲建商「買賣」,所以丙還是要繳契稅。
例2:
因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預售屋︰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所以規定無建照不得先行預售。同前案,「原始起造人」甲建商。後來丙下訂買A1,甲建商將A1原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甲變更改為丙,辦到權狀是丙,以此方法規避免繳契稅。丙向甲建商「買賣」,所以仍要繳契稅。
例3:
甲田橋仔用兒子丙做「原始起造人」,兒子丙沒有出錢,丙取得建物所有權,真正原因是甲「贈與」丙,所以丙要繳契稅。
例4:
甲用自己做「原始起造人」,中途想要贈與給妻子乙就變更起造人,而且妻子乙沒有出錢,最後權狀所有權人是乙,想要免繳契稅。真正原因是甲「贈與」乙,所以乙要繳契稅。(夫妻贈與免土增稅、贈與稅,但不能免契稅)

契稅條例第14條第4項: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是第12條第2項之「範圍外」的情況
例1:
繼承;某人生前建築房屋為原始起造人,於建造完成前往生,繼承人去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某位繼承人,免契稅(但有遺產稅)
例2:
因為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而變更後之起造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者」,宜予免徵契稅。這是立法理由中的觀念;可能中途變更起造人後又變為他人,或是蓋到未完工就無力建築而倒閉等等。

課稅的理由在於是否為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如不是以前揭三種方式取得使用執照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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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2項但書於82年12月23日修正理由
『因第39條已將土地增值稅減徵為40%,故本條第2項宜增加「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
但土地稅法第39條於86年4月29日修正時,第3項變更為第4項
惟,土地稅法第39條之1未修正為「準用前條第4項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2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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